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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广美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03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广美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广美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广美通讯器材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杰铭,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广美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广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50813号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美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原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原告并为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4年9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某与公证人员蔡某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广场电子城一楼G123铺位店名显示为“广美通讯配件专区”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鼠标一个,支付价款35元,取得《广美通讯收款收据》一张。

《广美通讯收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内容填写有品名规格3500无线鼠标、数量1、单价35,金额35。

公证人员蔡某某对该店外观进行隐蔽拍摄,出店后,刘某某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名片、收据交给公证员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交予刘某某自行保管。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19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3497465,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公证费的支出。

原告并出具鉴定证明书,确认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雷柏鼠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拆封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鼠标一个。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鼠标及其包装物六个面上印制的“”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详见附图)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个体工商户广美店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经营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中国东莞(虎门)国际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一层G123铺,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通讯器材、手机配件,经营者为李杰铭。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19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公证发票、原告简介、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广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19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公证购物店铺的名称为“广美通讯配件专区”,取得的票据上印制的通讯电话亦与广美店工商登记的电话一致,该些证据足以认定系广美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鼠标,与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有能力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别,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商标标识比较,两者并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鼠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美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一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鼠标,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

3.广美店属于通讯器材、手机配件批发零售行业,并非鼠标经营的专门店;

4.广美店的经营时间不长,店铺门面一般;

5.对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广美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广美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广美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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