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郭某、黄某甲、同案人张某洪(另案处理)在广州越秀区广园西路332号新濠畔瑶台广场二期仓库区五楼508、517、518、519、530、534存放、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黄某甲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6个仓库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16605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钱包20930个。
经查,上述16605个手袋、20930个钱包共价值人民币43675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黄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是主犯;
被告人郭某、黄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郭某、黄某甲、同案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332号新濠畔瑶台广场二期仓库区五楼508、517、518、519、530、534存放、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黄某甲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6个仓库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16605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钱包20930个。
经查,上述16605个手袋、20930个钱包共价值436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同案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前述地点工作的具体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等人承租前述地点进行经营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0.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黄某甲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黄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郭某、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黄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