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知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西苑飞鹤物流商办楼****号。
经营者叶增平。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金川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好又多金川加盟店的经营者叶增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持有“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长期推广使用,“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2瓶(礼盒装)。
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的外观,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来源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2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又多金川加盟店辩称,其未卖过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公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
2.(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4.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91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工商调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调档费4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80元,共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12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与其无涉;
对证据4中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4中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葡萄酒不是其门店所销售,其店里没有姓姚的,收款收据不是其门店所出具的,其也不清楚公证书中照片的来源;
对证据5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1.原告所举证据1-4中的公证书均为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公证书公证证明的相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公证封存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且与相关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相吻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根据。
4.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工商调档费发票为原件,其待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非正式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6、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仅此不能证明该份票据即为本案所真实发生的公证费用,但涉案被诉侵权事实系通过公证证明,原告为此客观上会存在相应的公证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一并予以酌定。
在无其他实际履行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利、商誉状况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解百纳”注册商标现处于权利存续期。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叶增平为经营业主,成立于2011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小商品、家电、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4月2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潘靖及徐磊来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川大道的“好又多超市”门店(证照名称: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二瓶(礼盒装),支付购物款80元,并现场取得盖有“通州区川姜镇好又多超市金川加盟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
徐磊对门店外部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粘贴标签后进行了封存。
2015年4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9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审查,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礼盒包装,内含二瓶标签相同的葡萄酒及酒杯和开瓶器。
包装盒正反面的左上角均分两列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字体明显大于位列其右侧的“干红葡萄酒”字体,包装盒正反两面的右上角及两侧面的上部居中位置,均标注含有“派奇”字样的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识。
包装盒背面标注有制造商常州市妙芙食品厂、山东省葡萄酒科研所研制字样。
酒瓶正面标签的中部醒目位置突出标注“解百纳干红”字样,背面标签标注“派奇牌干红葡萄酒”、“常州市妙芙食品厂”字样。
原告当庭主张,其未授权常州市妙芙食品厂使用涉案“解百纳”商标。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以下费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80元、工商调档费40元,共计12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及“解百纳干红”字样,其中“解百纳”三个字,除字体与涉案“解百纳”商标存在差异外,其他均相同,当“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侵权葡萄酒商品在醒目位置突出标示“解百纳”字样,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解百纳”商标权利人间具有关联性,并因此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系经公证文书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事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根据。
本院依据公证书的记载,查明以下相关事实:涉案销售门店的铭牌为“好又多超市”,店内的证照名称为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上盖的印章为“通州区川姜镇好又多超市金川加盟店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市场经营主体,字号为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仅凭此抗辩主张,不能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间相互吻合,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系涉案侵权主体,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门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的商品范围、系零售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一并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并据实判定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20500元;
三、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元。
三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金川加盟店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纪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