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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至尚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郑乙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1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至尚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郑乙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至尚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郑乙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至尚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旧圩村34栋502,组织机构代码06925617-8。

法定代表人郑乙标。

被告郑乙标,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至尚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郑乙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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