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如海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东路*号。
经营者黄琦东。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士如海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如海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海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4日,其关联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31××××.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奥飞公司经奥迪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专利并就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3年3月,奥飞公司在如海超市公证购买了一个玩具,经奥飞公司比对,涉案玩具系假冒侵权产品,且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奥飞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海超市未经奥飞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奥飞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奥飞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海超市: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如海超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奥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
2008年12月3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31××××.4。
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08年12月3日,奥飞公司与奥迪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奥飞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期限为2008年12月4日至2017年10月23日。
(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11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锋锋,于2013年3月21日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穿山路的“上海如海超市”,胡锋锋在该店内购买玩具三个,并取得编号为No.019476的收据一张。
收据信息显示玩具价格为31元,其上盖有上海如海超市华士分店的发票专用章。
离店后,胡锋锋将现场获得的玩具、收据交给公证人员某,返回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上述玩具、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奥飞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将上述被控侵权物品中的“蝴蝶魔法棒”玩具进行拆封并将之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另查明,如海超市于2005年3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琦东,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零售等。
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奥飞公司向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开具一张律师服务费发票,编号为04818583,金额为6万元。
以上事实,由奥飞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知识产权协议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11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毫无差异,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奥迪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奥飞公司经奥迪公司授权,有权就本案独立提起诉讼并收取案件赔偿款。
如海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奥飞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如海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参照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如海超市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非制造者;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4、奥飞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士如海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730315580.4号“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阴市华士如海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市华士如海百货超市负担40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江阴市华士如海百货超市负担的部分已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江阴市华士如海百货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