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经陈某(已被判刑)提议,陈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凌某(已被判刑),由陈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小学附近、无锡市滨湖区钱胡路88号陈漕机箱厂仓库租赁场地组织灌装生产、销售并记账,凌某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孙某负责加工,共同生产假冒“道康宁(DOWCORNING)”硅胶,并销售给夏某(已被判刑)等人,金额共计人民币34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孙某伙同陈某等人,由陈某提议并在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小学附近、无锡市滨湖区钱胡路88号陈漕机箱厂仓库租赁场地组织灌装生产、管理帐目,由凌某提供部分供货商信息、技术支持,被告人孙某负责加工,共同生产假冒“道康宁(DOWCORNING)”硅胶,并销售给夏某等人,金额共计347万余元,从中获利20余万元。
经鉴定,上述硅胶产品系假冒道康宁公司“道康宁”(注册号:第1504846号)、“DOWCORNING”(注册号:第161627号)注册商标的假货。
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查获物品账本等物证照片、本院(2014)新知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声明等书证,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陈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孙某的上述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硅胶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玥珑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