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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深圳市泉佳宝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美净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巴马丽琅(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3号
案件名称02深圳市泉佳宝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美净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巴马丽琅(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泉佳宝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宁波美净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巴马丽琅(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深圳市泉佳宝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恒丰工业城C4栋四层A,组织机构代码56709412-4。

法定代表人刘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刚,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美净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周江岸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796882-8。

法定代表人王君玉,执行董事。

被告巴马丽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办沙河东路186号(中海湾畔小区)5栋14层14D,组织机构代码305991976。

法定代表人王华桥。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泉佳宝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美净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巴马丽琅(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美净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要理由为被告宁波美净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即生产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等审理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巴马丽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美净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邓   婧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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