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未涛。
被告杨云文。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云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后来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中,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亦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两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两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8.5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两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关联程度较高,该商品上标有与已驰名的涉案商标二相同的标识,消费者必然会误以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或者其生产者与原告存在诸如许可、参股、控股、监督等关系,以致损害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及原告的商誉,应判定为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
此外,因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上、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整;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云文未进行答辩。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通过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3、《公证书》(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1711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4、《公证书》(2005年1月21日原告名称变更)复印件一份。
5、公证书》(2011年3月8日原告名称变更)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情况。
以上五份《公证书》原告均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
6、《公证书》(专卖店购买正品公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7、原告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内容图片,拟证明原告正品的简易辨别方法。
8、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所花费的公证费用8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
9、《公证书》(网上购买侵权商品)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10、由公证处封存的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的侵权商品实物包裹一个,由圆通速递发送,快递单号为6426350695,当庭拆开后内装四支芦荟胶及面膜两片,总价格17元。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侵权商品。
11、《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拟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是侵权商品。
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13、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拟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4、完美芦荟正品一份,拟证明正品与侵权商品的区别,庭审时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真伪比对。
被告杨云文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4份证据均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5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
1999年11月14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32692号“”商标,该商标特征为一个从左向右依次向上舒展的芦荟图形,核定适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上述两商标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外包装盒上。
2013年12月,原告通过淘宝账户“Lohas3535”在以被告杨云文身份信息登记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原告检测,且合议庭当庭与原告所生产的完美芦荟胶样品比对,该商品包装外盒及所使用的商标虽与原告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雷同,但产品气味、外包装盒上商标的印刷质量及防伪图标等均存在差异,应认定为假冒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杨云文身份信息所登记的淘宝商铺“完美芦荟胶中山总代理”创店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时所拍摄照片显示,上述“完美芦荟胶中山总代理”店铺页面显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为8.5元∕支,30天内售出1771件,其中交易成功1663件,原告在该商铺购买产品时享受了买两支送两支的优惠活动,共计17元购得四支芦荟胶产品并获赠两片面膜。
原告所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在专卖店的销售价格为38元∕支。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及第4986414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现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云文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所售商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在网络上销售点击量较大、销售地区范围较广,对原告使用了同样注册商标的产品信誉及产品销售都会产生负面影响,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杨云文依法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查,被告杨云文身份信息登记的涉案淘宝商铺在淘宝网站上已经注销,视为被告杨云文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声明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的影响及两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因被告的淘宝店铺已经停止经营,则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7个工作日声明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云文支付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数量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所请求的5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律师费用2000元、公证费用800元,其他费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文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淘宝网站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七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杨云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四海审 判 员 贵黎莹人民陪审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