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2283号原告北京巨申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458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来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984室。
法定代表人杨桂文。
(未到庭,职务不详)第三人北京陶乐先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五区38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太,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巨申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来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陶乐先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巨申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对被告北京喜来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陶乐先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巨申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巨申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喜来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陶乐先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巨申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