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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大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大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7号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

委托代理人李仑。

被告黄某某。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电脑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仑、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硕电脑公司诉称,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持有人,该公司于2006年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商标,原告系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使用权人。

被告系“武侯区鼎汉电脑经营部”业主,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商标持有人及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与商标持有人有合法紧密的联系,所售商品及所提供服务来源于原告或经原告授权,这势必降低公众对商标的评价,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380元(包括调查销售事实而购买产品支出288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经营“武侯区鼎汉电脑经营部”是事实,原告所称标识有商标的柜子是别人丢弃后,被告捡回存放物品使用的。

被告主要业务是经营多种品牌电脑的网店,店铺地理位置偏僻,不会因为柜子上的商标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820750号商标注册人为弘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3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脑、加法器(机)、天线(系统)等商品。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1996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华捷联合信息(上海)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内,在第9类所有注册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9年3月13日,华捷联合信息(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成为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

2014年9月25日,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及费用独立向法院提起第820750号商标在笔记本计算机上侵权诉讼并办理公证取证等事项,并由原告收取侵权所得款项,授权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授权地区为四川省、云南省及西藏自治区。

2014年9月24日上午11点58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贾建锋和该处工作人员孙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柯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1号“成都数码广场”15楼b-10号的鼎汉电脑经营部(公证员使用自有数码设备拍摄商户门头照片一张),张兴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现金付款方式向该处工作人员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该处工作人员拿出一台新的笔记本电脑,现场将电脑交付购买人张兴柯,并开具了盖有“武侯区鼎汉电脑经营部”,号码为“0015282”的《鼎汉科技专用收据》一张。

张兴柯将其取得的专用收据交由公证员贾建锋保管。

在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公证员使用自有数码设备对该场所内部使用华硕电脑注册商标的现状进行了拍摄,拍摄照片一张。

同日下午18时49分左右,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贾建锋将上述电脑封存并拍摄封存好的电脑,拍摄照片一张。

同年12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83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柯的上述购买行为真实;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号码为0015282号《鼎汉科技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与申请人保留的原件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三张均是从上述现场拍摄的数码相片冲洗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电脑经公证处贴封条后交回申请人保管。

(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8366号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武侯区鼎汉电脑经营部”店内较为杂乱,玻璃门和墙壁上张贴有其他业务广告,立柜侧面有字样。

另查明,1.被告经营的武侯区鼎汉电脑经营部经营项目包括电脑、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配件、耗材、办公用品(零售批发);

2.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个案件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律师费50000元,2014年8月11日,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3.2014年9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元的公证费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授权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8366号公证书、《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武侯区鼎汉电脑经营部工商信息、购买被告所售电脑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案件事实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之规定,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第820750号商标注册人,在注册有效期内有权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就本案的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本案主体资格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店铺内的立柜上使用了商标。

本院认为,从公证拍摄的被告经营照片来看,被告经营部的玻璃门、墙面等张贴有较多的各种广告,从众多广告的大小等比较,立柜上标识并不显著,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注意,结合武侯区鼎汉电脑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脑、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配件、耗材、办公用品(零售批发)”,其所提供的商品不仅包括电脑及配件等,还包括办公用品(零售批发),客观上不会导致公众误以为该店与原告公司有紧密联系。

故原告以被告在店内立柜上使用商标侵犯其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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