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淑斌,女。
委托代理人:徐广顺,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彦,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四环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淑斌与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四环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李淑斌主张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实施的制造侵权行为的事实不存在,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深圳四环医药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市,且原告李淑斌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辽诚证民字第3495号公证书第九项可见本案涉案专利药品“前列地尔注射液”生产者为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的专利权案件管辖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原告李淑斌选择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