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5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曙光,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汪邦琼,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单曙光、汪邦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古井贡公司诉请判令单曙光、汪邦琼: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3、支付古井贡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古井贡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名称: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二、古井贡公司为商标权利人。
三、两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14年12月13日,单曙光、汪邦琼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二人制造假冒古井贡公司古井贡酒献礼版262瓶,8年原浆酒168件。
四、抗辩内容:两被告已停止侵权、侵权时间短以及古井贡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
五、古井贡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的所获利益:古井贡公司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单曙光、汪邦琼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就该同一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古井贡公司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古井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单曙光、汪邦琼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曙光、汪邦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为294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单曙光、汪邦琼负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