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国富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市场南陈集批销中心。
经营者张承富,个体工商户。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国富超市(以下简称国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国富超市的经营者张承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其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国富超市销售各种型号的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富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富超市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方是从正规的渠道进货的,并且我方购进的商品都是真货。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使用权。
2、(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估结果,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4、(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7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5、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其中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国富超市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院审查;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于封存物品,封存毛巾是被告销售的,封存物品与正品的区别也是客观存在的。
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14年9月22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9月23日,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丁长寿来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批销中心,丁长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二条,现金支付购物款二十四元,取得收据一张,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
庭审中,本院对于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
经现场比对:1、正品毛巾的布标边缘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边不会轻易被撕开,而涉案侵权产品未使用此技术,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
2、正品的毛巾使用的纸质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做了防伪荧光处理,通过紫外灯照射会有荧光现象,而涉案产品无此特征。
3、正品毛巾,是原告通过合法的授权渠道,对下面的经销商进行布点销售,而涉案毛巾,未经原告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且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边上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且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通过紫外灯照射没有荧光的现象,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国富超市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富超市因侵权的获利情况。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洁丽雅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国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国富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国富超市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