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812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
委托代理人:李孝樟。
被告:宁波市江北汇华汽配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明。
被告:宁波市第二汽车配件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冲。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汇华汽配贸易中心、宁波市第二汽车配件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