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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晋刑初字第2340号
案件名称曾永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永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3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永生,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遂川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永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被告人曾永生对案值提出异议,本院于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曾永生未经授权,委托龙某超(已被判刑)帮其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2000双,每双加工费6元。

5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龙某超加工厂查获上述假冒“耐克”牌鞋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98.8万元。

经检测,涉案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永生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又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永生在第二次庭审时对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如实供述罪行;

2.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曾永生未经授权,委托龙某超(已被判刑)成型加工2000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每双加工费6元。

5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龙某超加工厂查获上述假冒“耐克”牌鞋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98.8万元。

经检测,涉案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扣押侵权鞋子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被侵权公司证明,证明“耐克”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以及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鞋子等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明龙某超受被告人曾永生之托加工假冒“耐克”牌运动鞋被判处的情况。

4.证人黄某2、蒋某、金某证言,证实龙某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的事实。

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出租房屋给龙某超生产鞋子。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经其介绍,被告人曾永生委托龙某超加工一批鞋子。

7.证人吕某证言,证实龙某超受托加工假冒“耐克”牌运动鞋。

8.证人黄某3、潘某证言,证实涉案鞋子的成本价为43元左右。

9.同案人龙某超供述,供认其受被告人曾永生委托加工假冒“耐克”牌运动鞋(成型)等事实。

10.被告人曾永生供述,供认其委托龙某超加工假冒“耐克”牌运动鞋(成型)等事实。

11.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鞋子为不合格产品。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鞋子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生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坦白、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但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与其犯罪情节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永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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