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州市锦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钦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锦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