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691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瑞强,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总经理。
被告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唐莉,总经理。
被告江苏旭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葛高防,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旭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被告侵权证据,至原告方所指认现场,发现该施工现场应为青岛辖区,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在本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