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胜兰副食店。
经营者:郑文宝。
被告:钱宝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胜兰副食店、钱宝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胜兰副食店、钱宝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