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知初字第7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炬雷、王思忆。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御铭茶行。
负责人夏念佐。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御铭茶行(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并在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该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原告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连续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认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2014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了解,被告长期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营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已经支出了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合理费用,被告也应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在《温州晚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在2013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西湖龙井”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人民币。
原告并制订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该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管理及保护等作出了规定。
原告为了维护其对“西湖龙井”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15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孝珍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浩瀚、董芬芬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578号的“御铭轩”,魏孝珍购买了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一盒(内有茶叶二罐),并取得加盖“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御铭茶行”,编号为NO.0003261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二位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予以拍照,并进行封存后再予以拍照。
2014年7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78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一份。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并花费购物费160元。
被告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夏念佐为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礼盒外包装盒、茶叶罐的正反面均标有“西湖龍井”标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公证实物、律师函及寄送情况、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为证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还提供了发票、差旅费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维权的案子众多,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且上述部分证据在形成时间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相关合理费用将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注册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商标为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而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
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产地来自西湖龙井茶区,而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西湖龍井”字样与“西湖龙井”商标在“龙”字上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且在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又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而是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3.被告系个体经营,成立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
4.被告作为茶行,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在茶叶行业的知名度,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5.被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御铭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御铭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69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御铭茶行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