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6号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授权代表刘培龄,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道远,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港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港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远,被告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政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华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经现场检查,发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周路290号东莞市港源百货有限公司出售擅自使用原告已经申请注册的“牡丹花”图形、“荣华富贵”图章、“花好月圆”图案、“WINGWAH”英文等一系列商标的月饼,并现场暂扣假冒月饼3盒以及文件一批。
被告于中秋佳节之际销售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在名称、包装、装潢上几乎完全一样的“荣华月饼”,并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申请注册的“牡丹花”图形、“荣华富贵”图章、“花好月圆”图案、“WINGWAH”英文等一系列商标。
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攫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并且对原告的企业商誉和商品信誉造成严重影响,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51XXX号、第600XXX号、第165XXX号、第175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港源公司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
原告起诉称,在港源公司现场查扣月饼3盒及文件一批,但该月饼并非用于销售,且原告所指的合作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涉案月饼未进入流通领域,侵权事实不存在;
二、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人民币90000元无任何依据。
原告称每年花费巨资进行广告维护,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是相关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所获利益不足人民币100元,故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51XXX号、第600XXX号、第165XXX号、第175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荣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月饼,在2014年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8月28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港源公司检查,并对营业区内三盒双黄白莲蓉香港WINGWAH月饼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后经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三盒双黄白莲蓉香港WINGWAH月饼是未经荣华饼家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港源公司于2014年8月份出租商场内一营业区域给案外人吴建新作为销售月饼所用,吴建新从虎门一商行处购进六盒双黄白莲蓉香港WINGWAH月饼时没有查验相关证照和产品的检验报告。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港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作出(东)食药监食罚(2014)1809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8元。
被告港源公司表示,因罚款由“东莞市寮步老许家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缴纳,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已将查获的双黄白莲蓉香港WINGWAH月饼依法销毁。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照片显示在港源公司处查获的双黄白莲蓉香港WINGWAH月饼与原告荣华公司所生产的相应规格月饼在外包装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港源公司提交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盖有“东莞市寮步老许家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出货专用章”的两张销售单显示,被告港源公司两次购进“香港荣华双黄白莲蓉月饼740G*18”,单价均为人民币198元,印刷数量均为10盒,但均被手写改为5盒,但总价为10盒的价格。
经工商查询,没有“东莞市寮步老许家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华月饼部分广告、港源公司协议、销售单、广告、照片、工商登记查询,本院调取的行政查处材料,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XXX号、第600XXX号、第165XXX号、第175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东)食药监食罚(2014)1809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在被告港源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了假冒的双黄白莲蓉香港WINGWAH月饼。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照片显示在港源公司处查获的双黄白莲蓉香港WINGWAH月饼与原告荣华公司所生产的相应规格月饼在外包装上基本无差别,而原告荣华公司所生产的相应规格月饼上包含第151XXX号、第600XXX号、第165XXX号、第175XXX号注册商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在港源公司处销售的涉案月饼包含与第151XXX号、第600XXX号、第165XXX号、第175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月饼未经授权使用了与第151XXX号、第600XXX号、第165XXX号、第175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侵犯了第151XXX号、第600XXX号、第165XXX号、第175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月饼系在被告港源公司处销售,消费者所识别的销售主体为被告港源公司,结合被告港源公司提交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的销售单上显示客户为“港源百货”,本院采信被告港源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月饼。
被告港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显示的供货商“东莞市寮步老许家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港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因此,被告港源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港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月饼的行为已被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制止,但鉴于被告港源公司否认侵权事实,本院认为仍有必要判令被告港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3.涉案月饼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港源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XXX号、第600XXX号、第165XXX号、第175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港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东莞市港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