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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西民(知)初字第17670号
案件名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17670号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烈多维尔。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弗莱蒙,单独签字权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茜。

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盛向东,总经理。

��告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盛向东,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航。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熠。

本院受理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2号)接收了被告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产品。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使用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2号接收了被告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邮寄的产品,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2号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本案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806室、被告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本院管辖地域范围内,故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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