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刘斌,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刘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越秀区走马岗中心巷18号二楼234仓库缴获被告人尹刘斌藏匿于仓库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GUCCI、LV皮袋4320个及销售单据60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刘斌在2014年3月6日至6月3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752210元的商品,其中假冒GUCCI牌60-1、888型号手袋和假冒LV牌888、9981、9982型号手袋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00866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刘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刘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刘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尹刘斌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尹刘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梓元岗森茂皮具城附近将被告人尹刘斌抓获,在本市越秀区走马岗中心巷18号二楼234仓库缴获被告人尹刘斌藏匿于仓库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GUCCI、LV皮袋4320个及销售单据60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刘斌在2014年3月6日至6月3日期间,共销售价值752210元的商品,其中假冒GUCCI牌60-1、888型号手袋和假冒LV牌888、9981、9982型号手袋的销售额共计3008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2.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报案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4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刘斌归案的具体经过。
10.被告人尹刘斌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尹刘斌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刘斌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刘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刘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