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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士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呼刑减字第2032号
案件名称罪犯李士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士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032号罪犯李士峰,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通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士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未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执行。

刑满日期2016年4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以罪犯李士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李士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4月连续记功3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士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士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80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士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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