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知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恒通加油站。
地址尉氏县。
负责人赵铁山。
被告赵铁山,系尉氏县恒通加油站业主。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尉氏县恒通加油站、赵铁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群、张会到庭参加诉讼。
尉氏县恒通加油站、赵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14号易捷等商标。
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字样。
原告方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其至今仍处于侵权状态。
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二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为公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组证据为(2015)尉证民字第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尉氏县恒通加油站、赵铁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14号易捷、第4638026号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
2010年3月16日、2012年5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签署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4638012、14号、第4638026号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2012年12月19日被告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尉氏县恒通加油站,经营场所在尉氏县大营镇大营村村西S102省道北侧,被告赵铁山是负责人,出资方式是以个人财产出资。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和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朝阳图案、满天星图案、SINOPEC及中国石化、中石化。
本院认为,尉氏县恒通加油站是属于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尉氏县恒通加油站、赵铁山对本案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权利。
被告尉氏县恒通加油站、赵铁山未经商标注册人及原告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简称“中国石化”“中石化”,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擅自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的经营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鉴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尉氏县恒通加油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尉氏县恒通加油站、赵铁山的赔偿数额为9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恒通加油站、赵铁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商标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尉氏县恒通加油站、赵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尉氏县恒通加油站、赵铁山承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