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奇宏盛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叶淑川,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奇宏盛通讯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奇宏盛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奇宏盛经营部”)、叶淑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奇宏盛经营部、叶淑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P○○”,并一直合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P○○”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曾浩H0116231400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案外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雷柏公司。
2014年12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31909号《公证书》载明:同年12月1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岳洲路五山广场C023隔壁一家无标注店名的商店,在该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一张,本处工作人员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隐蔽拍摄,上述产品及收据由本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封存拍照后交由刘某保管。
公证书还证明,附于公证书后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展示并拆封,上述封存物品为灰黑色无线鼠标一个和《送货单》一张。
其中上述鼠标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的左上角以及盒的两侧、顶端、底部均印有“ΓΛP○○雷柏”字样,外包装盒正面右上方以及背面左上方均印有“62002.4G笔记本型无线蓝光鼠标”字样,外包装盒背面下方印有“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字样以及相应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鼠标实物正面下方印有“ΓΛP○○”字样。
上述《送货单》载明时间2014年12月11日、金额50元,单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
原告雷柏公司另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称公证书编号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909号《公证书》所述产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奇宏盛通讯设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岳洲路19、21号自编C022。
本案中,雷柏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取证费3000元,雷柏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元)及购买产品费用票据。
以上事实,有雷柏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柏公司是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ΓΛP○○”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标识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极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原告已出具鉴定证明书并当庭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同系列正品的不同之处,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叶淑川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奇宏盛经营部所销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奇宏盛通讯设备经营部、叶淑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奇宏盛通讯设备经营部、叶淑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奇宏盛通讯设备经营部、叶淑川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