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5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4567659-0。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一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国际汽车城摩配市场B区64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7747-1。
法定代表人:周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一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