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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龙山区大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安中知民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龙山区大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林州市龙山区大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州市龙山区大明眼镜店。

经营者郭相增。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林州市龙山区大明眼镜店(以下简称林州大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胜、郝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明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暴龙”、“BOLON”眼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其卓越的品质享誉全国,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费用。

2013年7月,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多款以“暴龙”、“BOLON”为商标的眼镜。

于2013年7月22日向林州市工商局投诉,该局对被告经营的林州大明眼镜店进行检查,查处了4副太阳镜,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上述太阳镜均为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现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两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大明眼镜店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使用的“暴龙”、“BOLON”商标是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注册号分别为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最初由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2004年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最初由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拥有“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以卓越的品质享誉全国,且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使用。

因此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3年7月,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林州大明眼镜店销售以“暴龙”、“BOLON”为商标的眼镜。

于2013年7月22日向林州市工商局投诉,该局对被告经营的林州大明眼镜店进行检查,查处了4副“暴龙”太阳镜,该产品进价200元至林州市工商局查处之日尚未售出,该4副眼镜经“暴龙”、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鉴定,侵犯了“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批侵权商品的价值为800元。

林工商处字【2013】第297号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暴龙”眼镜四副;

3、罚款2400元,上缴国库。

原告依照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具状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2、原告对“暴龙”、“BOLON”眼镜进行网络推广宣传的公证书;

原告对“暴龙”、“BOLON”眼镜在各大媒体宣传推广的公证书;

3、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罚决定书;

4、交通及餐饮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享有专用权。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的公司,该公司一直持续使用“暴龙”、“BOLON”品牌,并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不断地宣传推广,已是行业内的高端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林州大明眼镜店未经厦门雅瑞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产品太阳镜上,使用“暴龙”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

故被告林州大明眼镜店侵犯了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要求被告林州大明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20000元的主张。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经合法转让取得“暴龙”注册商标并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被核准在太阳镜等商品上使用,被告林州大明眼镜店未经原告厦门雅瑞公司许可销售“暴龙”牌眼镜,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就实际受到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通过侵权行为实际获利也无法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被告林州大明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与地理位置等因素及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龙山区大明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州市龙山区大明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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