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幸福。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江幸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刘晓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幸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公司诉称:金种子公司合法使用“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金种子公司通过媒体广泛宣传及工作人员的努力,使“种子”牌系列白酒市场销售良好,“种子”注册商标也具有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
2014年1月20日,安徽省宣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会同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江幸福租住的民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江幸福正在现场灌装“种子”牌柔和种子酒。
现场查获“种子”牌“柔和”种子酒78件(每件4瓶,每瓶460毫升),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另查获散装白酒325公斤,“种子”牌柔和种子酒外包装箱72个,礼品盒610个,空瓶187个。
2014年3月13日,安徽省宣城市工商局作出宣工商处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幸福对该局查处其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不持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金种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幸福赔偿损失70000元。
江幸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种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金种子公司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金种子公司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2、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种子”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财产利益,“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江幸福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金种子公司为依法维护权益起诉江幸福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应有江幸福承担;
5、广告承揽合同,证明金种子公司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江幸福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江幸福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金种子公司拥有“种子”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2005年“种子”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6日。
经金种子公司多年运营,种子牌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1月20日,安徽省宣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会同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江幸福租住的民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江幸福正在现场灌装“种子”牌柔和种子酒。
现场查获“种子”牌“柔和”种子酒78件(每件4瓶,每瓶460毫升),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另查获散装白酒325公斤,“种子”牌柔和种子酒外包装箱72个,礼品盒610个,空瓶187个。
2014年3月13日,安徽省宣城市工商局作出宣工商处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幸福对该局查处其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不持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015年4月21日,金种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种子公司依法享有第780904号“种子”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江幸福生产、销售的白酒上标识有“种子”注册商标,属于假冒金种子公司商标的商品,侵犯了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参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案中,江幸福侵犯金种子公司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金种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案情,本院酌情判决江幸福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江幸福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940元,由江幸福负担1500元,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