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8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润鸿茶叶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茶叶市场8���8号。
经营者阮承满。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润鸿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