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96号原告:何良飞。
委托代理人:沈建飞。
被告:潜山县吉祥米厂。
负责人:徐华银。
被告:慈溪市逍林镇永福粮油食品店。
经营者:陈纪良。
委托代理人:陈杰。
被告:慈溪市附海欣兰食品店。
经营者:蒋建裕。
委托代理人:沈烨彬。
委托代理人:孙泽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良飞与被告潜山县吉祥米厂、慈溪市逍林镇永福粮油食品店、慈溪市附海欣兰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良飞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良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良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