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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隋鲁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2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隋鲁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隋鲁岩,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鲁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金享楼*栋*楼。

法定代表人:蔡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洲,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鲁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妮丝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知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隋鲁岩,被上诉人莱特妮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特妮丝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其公司系“莱特妮丝”及“lightness”注册商标使用权人,隋鲁岩于2012年底申请为其公司的加盟商,授权其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第一大道韩国城A160经营内衣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后,隋鲁岩未与其公司续约。

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隋鲁岩不再是其公司的加盟商。

但至今,隋鲁岩仍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莱特妮丝”及“lightness”商标,并于店内销售莱特妮丝公司产品。

隋鲁岩未经其公司授权,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莱特妮丝”及“lightness”商标,侵犯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隋鲁岩:1、停止销售莱特妮丝公司产品,并拆除店内及门头所有“莱特妮丝”商标标识。

2、赔偿莱特妮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009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发第5408673号“lightness”商标注册证和第5709535号“莱特妮丝”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均为颜韶峰,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9月6日和2019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2014年3月4日,商标权人颜韶峰与被授权人莱特妮丝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将其持有的第5709535号“莱特妮丝”和第5408673号“lightness”注册商标授权给莱特妮丝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

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许可使用。

2013年1月1日,莱特妮丝公司与隋鲁岩签订《“莱特妮丝”加盟商合同》,约定:1、为拓展“莱特妮丝”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市场,莱特妮丝公司推出全球连锁“莱特妮丝”加盟计划。

隋鲁岩自愿申请加入该加盟计划,莱特妮丝公司授予隋鲁岩(专门店、专柜)特许经营权…3、特许经营权的内容:特许隋鲁岩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第一大道韩国城A160号开设一家“莱特妮丝”专门店,销售“莱特妮丝”品牌系列产品。

4、销售任务: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进货任务为100万元,零售任务为80万元。

莱特妮丝公司有权对隋鲁岩的销售任务进度进行考核。

5、双方关系: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属于供销关系,双方彼此独立经营、自主核算,独立承担责任……14、商标权及相关权利:“莱特妮丝”商标及相关权利均属莱特妮丝公司所有,未经莱特妮丝公司书面同意,隋鲁岩不得注册含有与此类似、相关的企业名称、任何标记,亦不得使用莱特妮丝公司提供的标记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交易。

所有带有“莱特妮丝”商标、徽记的商品及物品均须从莱特妮丝公司或其指定的加盟商进货。

隋鲁岩只可在加盟店或专柜内使用“莱特妮丝”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的标签或招牌,其它情形使用应获得莱特妮丝公司单独授权。

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隋鲁岩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莱特妮丝”商标或相关标识。

一个月内,隋鲁岩必须自行承担费用,拆除隋鲁岩所有带有“莱特妮丝”商号、标识、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有莱特妮丝公司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否则视为侵权……16、违约责任:本合同解除后或授权期满,隋鲁岩未成为事实上的加盟商时,仍然销售“莱特妮丝”产品或以“莱特妮丝”名义销售其他产品时,莱特妮丝公司有权视隋鲁岩经营情况每月向隋鲁岩收取商标使用费10-1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莱特妮丝公司与隋鲁岩签订的《“莱特妮丝”加盟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定授权合同。

隋鲁岩继续在店内销售“莱特妮丝”库存商品及其它品牌商品。

2014年1月13日,莱特妮丝公司给隋鲁岩发出通知,限其于2014年1月23日前将经营场所内所有“莱特妮丝”、“lightness”标识拆除,否则将按加盟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月起收取商标使用费,且不影响其要求停止侵权的权利。

隋鲁岩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复函莱特妮丝公司,主张由于莱特妮丝公司不与隋鲁岩续签加盟合同,要求莱特妮丝公司赔偿其店面装修损失及库存货品损失。

莱特妮丝公司提供视频光盘显示,2014年4月9日、同年5月5日、7月24日、8月17日四次拍摄时,隋鲁岩仍在其店面使用“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

对此隋鲁岩予以否认,并提供一份收据证明,其已雇人将门头标识铲除。

2014年8月19日下午14:00点,本案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新利、孙强勘验隋鲁岩经营场所,拍照证实隋鲁岩仍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之规定,隋鲁岩在莱特妮丝公司签订的《“莱特妮丝”加盟商合同》到期后,未经莱特妮丝公司授权与许可,继续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莱特妮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隋鲁岩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莱特妮丝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隋鲁岩所提抗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双方虽然在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收取商标使用费的标准,但莱特妮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隋鲁岩因侵权所获收益,原审法院参照莱特妮丝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隋鲁岩的销售规模、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莱特妮丝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确定隋鲁岩赔偿莱特妮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隋鲁岩停止侵犯莱特妮丝公司“莱特妮丝”、“lightne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隋鲁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特妮丝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该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莱特妮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隋鲁岩负担。

上诉人隋鲁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3年其与莱特妮丝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因莱特妮丝公司拒绝给其合同文本,故其对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

2014年1月初,其收到莱特妮丝公司的通知才知道加盟合同的期限为1年,其通知为单方终止合同。

其于2014年1月16日发了回函,要求续约、退货、赔偿门店装修等损失,但莱特妮丝公司未回复。

其在向莱特妮丝公司发函未得到回复后,便立即停止了“莱特妮丝”产品的销售并拆除了店内及门头的“莱特妮丝”商标标识。

于2014年4月1日与北京茜茜曼迪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销售茜茜公主牌功能内衣。

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停止“莱特妮丝”产品销售并继续使用其商标标识与事实不符。

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

其因涉案加盟合同进行了门店装修,损失10万元;

目前店内仍有700多件存货,莱特妮丝公司拒绝退货,损失24万元;

以上两项损失30多万元,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单方面保护了莱特妮丝公司的利益。

另外,隋鲁岩加盟莱特妮丝专卖后,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莱特妮丝公司应予退还,原审判决未予考虑,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莱特妮丝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上有签名,且认可双方存在加盟关系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上诉人称在2014年1月16日之后,即停止使用被上诉人涉案商标,并拆除了店铺门头莱特妮丝商标标识,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7日拍摄的视频资料,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双方合同期满后仍在使用被上诉人涉案商标,且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在庭审结束后到上诉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也确认了上诉人仍在其店内门头上使用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事实;

2、上诉人以因加盟产生经济损失,以及被上诉人未退还其1万元保证金为由,认为原审判决2万元的赔偿显失公平,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人的前述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隋鲁岩向法庭提交其自行拍摄的门店现状的视频资料,用以证实其店铺门头已不再使用“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隋鲁岩并未拆除商场内的“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隋鲁岩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商场内的商标标识是商场经营者制作的,其无法拆除。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隋鲁岩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莱特妮丝公司“莱特妮丝”、“lightness”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上诉人隋鲁岩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莱特妮丝公司“莱特妮丝”、“lightness”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莱特妮丝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许可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

据此,莱特妮丝公司在授权许可期限及范围内享有涉案“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莱特妮丝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9日、5月5日、7月24日、8月17日拍摄的视频资料及原审法院2014年8月19日到隋鲁岩的经营场所勘验时拍摄的照片,能够证实隋鲁岩在2014年1月1日莱特妮丝公司取得涉案“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在双方加盟合同已到期、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

隋鲁岩虽主张商场内的商标标识系由商场经营者制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故隋鲁岩关于商场现存“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与其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隋鲁岩没有证据证明其合同到期后的上述使用行为有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其行为侵害了莱特妮丝公司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对涉案“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因隋鲁岩的侵权行为给莱特妮丝公司造成的损失或隋鲁岩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莱特妮丝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隋鲁岩的销售规模、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莱特妮丝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2万元的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的其因莱特妮丝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尚未售出货品的库存损失、加盟店装修损失以及保证金未予退还等损失,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隋鲁岩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隋鲁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隋鲁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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