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泽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
上诉人陈波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波兰、被上诉人广东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7���,广东联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0××××.1。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
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诺亚方舟家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经营者为陈波兰。
经营范围为:家具、建材、家用电器、厨卫设备、针纺织品、工艺品、灯具的批发、零售。
2014年8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相关公证人员随同广东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1728号,在红星美凯龙4楼D8026-D8030号标有“诺亚方舟家居”字样招牌的店铺,吕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6把餐椅,取得由店家出具的“诺亚方舟家居商品销售合同”��发票各一份,并取得名片和宣传页各一张。
“诺亚方舟家居商品销售合同”显示商品名称为“瑞升s-001”,单价为350元,数量为“6”,金额为2100元。
公证购买的椅子背面有“瑞升家具”字样。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381号公证书一份。
广东联邦公司遂以陈波兰制造、销售的上述椅子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波兰: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广东联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4600元。
陈波兰在原审中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传统工艺造型椅子,并未侵害广东联邦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所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在于:整体由椅背、椅面及四条椅腿构成,椅背由顶端的长方形横条及横条下方的三条长方形竖条组成,自上而下向内倾斜呈弧形,两条后椅腿向上延伸与横跨椅背中部的横条相连,并垂直于椅面。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椅面是光滑的平面,授权外观设计椅面有凹陷;
2.被诉侵权设计椅背上端横条较宽较长,授权外观设计椅背上端横条较窄较短;
3.被诉侵权设计椅背的三根竖条两侧有凹槽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椅背的三根竖条间间隙略宽,授权外观设计椅背的三根竖条间间隙略窄。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联邦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10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联邦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0××××.1,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陈波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椅子系常用家具,主要由椅背、椅面及四条椅腿构成,四条椅腿支撑光滑的椅面系椅子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椅背的造型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独特的椅背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由椅背、椅面及四条椅腿构成,椅背由顶端的长方形横条及横条下方的三条长方形竖条组成,自上而下向内倾斜呈弧形,两条后椅腿向上延伸与横跨椅背中部的横条相连,并垂直于椅面。
虽然两者存在椅面凹陷有无、椅背上方横条长宽比例不同、椅背竖条间隙宽窄及椅背竖条上有无凹槽设计的差别,但上述差别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且非消费者重点关注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故原审法院认为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陈波兰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广东联邦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广东联邦公司要求陈波兰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请求,陈波兰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购自苏州,且其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由于广东联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陈波兰制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联邦广公司要求陈波兰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至于广东联邦公司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陈波兰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4600元的请求,因广东联邦公司并未提供其因陈波兰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陈波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后酌定。
本案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不高;
陈波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陈波兰的涉案行为仅为销售行为,且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
侵权产品的售价为每把350元,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广东联邦公司为制止陈波兰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100元以及一定的律师费,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赔偿额为2万元(含广东联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判决:一、陈波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联邦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0××××.1,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陈波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联邦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广东联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广东联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广东��邦公司负担1070元,陈波兰负担1522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陈波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额为2100元,陈波兰的获利数额约为300元,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高达2万元,明显不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陈波兰的赔偿数额。
二审开庭前,陈波兰向本院提交补充上诉状,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联邦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广东联邦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要求陈波兰披露,陈波兰故意不披露。
现又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意在拖延时间,也增加了广东联邦公司���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判确定陈波兰赔偿2万元的处理结果,合法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中,广东联邦公司未提交证据,陈波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山市瑞升家具厂(以下简称瑞升家具厂)销货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苏州蠡口朝晖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以下简称托运单)各一份;
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以下简称银行交易凭证)、宁波银行下应支行交易明细帐打印件(以下简称交易明细帐)各一份;
3.名称为《瑞升家具》的宣传册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陈波兰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陈波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已公开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
广东联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交易明细帐打���件上并未显示具体的收款人,与本案无关,宣传册系陈波兰由他处取得,并非来源于生产厂家。
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本院审查,由于广东联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该些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相关,足以证明陈波兰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全案事实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陈波兰提供的瑞升家具厂销货清单载明,2013年11月18日向陈波兰销售包括6把型号为“001”的椅子在内的4件货物,货款总计2080元。
该销货清单并载明“门市部地址:苏州蠡口金源路5号”、“开户行:农行62×××14(王进强)”等内容。
2.同日,苏州蠡口朝晖物流有限公司托运餐桌一套4件。
3.2013年11月18日,陈波兰向户名为王进强、帐号为62×××14的农行帐���打款2080元。
4.名为《瑞升家具》的宣传册中型号为S-001的餐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形相同,该宣传册封底标注的公司名称为“浙江省江山市瑞升家具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综合陈波兰的上诉理由和广东联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波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如果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过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
而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本意在于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使用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应当提供明确的供货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得的事实。
本案中,陈波兰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苏州王进强,并提交了相应的销货清单、托运单、银行交易凭证、宣传册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上的货物型号与公证书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帐号信息、货物价格与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帐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波兰与户名为“王进强”的银行帐户之间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往来。
但是,根据陈波兰在二审庭审��的陈述,其系与“瑞升家具厂”联系后,该厂告知其与苏州王进强联系,并告知其王进强的手机号码;
其与王进强交易时仅通过该手机号码联系,对于王进强的确切身份信息,及其与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
结合销货清单抬头名称系“瑞升家具厂”的事实,本院认为,不能排除王进强系作为生产者的内部人员与陈波兰进行交易的可能性。
故在陈波兰未能陈述王进强与上述“瑞升家具厂”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王进强个人。
而且,陈波兰未提交王进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足以证明王进强真实身份的证据,仅提供“王进强”这一姓名,在法律上无法确认可以向之主张民事责任的明确主体。
再者,就销售者的主观状态而言,其对产品供货者的身份应有基本的了解,现陈波兰对王进强的身份情况一无所知,难谓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且陈波兰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怠于履行其举证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陈波兰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王进强的主张,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陈波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波兰关于涉案产品的获利金额仅为300元的主张系其单方陈述,据此也不足以认定陈波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在广东联邦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陈波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查,本案存在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4日;
2.侵权产品单价为350元;
3.陈波兰经营的涉案店铺宁波市美凯龙诺亚方舟家具商行的营业面积为600多平方米;
4.广东联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500元以及一定的律师费。
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商业价值、陈波兰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广东联邦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后,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酌定陈波兰赔偿广东联邦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
陈波兰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波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