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88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住所地长沙市三湘汽配城A2栋3号。
经营者唐健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创大轴承销售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