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2号原告同真控股有限公司(原元光德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湘瑜,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峰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向明,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同真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峰沂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同真控股有限公司以各方当事人已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同真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同真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同真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