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49号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委工业大厦C栋。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宏源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马路。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丽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宏源表业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漳州宏源表业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文 珍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高捷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永 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