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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安捷电脑商行、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1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天河安捷电脑商行、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天河安捷电脑商行;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安捷电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900号高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慈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安捷电脑商行(以下简称安捷电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柏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雷柏公司在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号“雷柏”商标及第678****号商标,至今一直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雷柏公司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然而,雷柏公司发现安捷电脑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侵害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雷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雷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捷电脑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雷柏公司第585****号商标及第67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安捷电脑商行在原审中答辩称:1.我方没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更加没有大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2.我方只是在不知情、没有辨别能力的情况下销售了一个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曾*H0116231400注册了第585****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案外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上述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雷柏公司。

2014年6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27092号《公证书》,载明:同年2月2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梁景松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数码城一家标识有“广州安捷耗材总汇”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安捷电脑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梁景松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产品及收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封存并拍照。

经当庭展示并拆封,上述封存物品为无线鼠标1个、收据1张,名片1张。

其中无线鼠标外包装盒盒盖、盒身各面、盒底及包装盒封口处所贴标签上均有印有“雷柏”字样以及与雷柏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78****号商标内容一致的图案,盒底标有“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内有无线鼠标1个、USB接收器1个、5号电池1节,鼠标正面印有与雷柏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78****号商标内容一致的图案。

收据载明2014年2月27日、雷柏无线一个50元,并加盖有内容为“安捷电脑公司广州市天河北路高科数码城一楼××号*Tel:3825×××038258742*”的印章。

名片载明“广州市安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有天河门市、高科门市以及仓库等信息,其中高科门市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北路高科电脑城一楼××号;

名片背面标注有双飞燕、北通、雷柏等品牌标识。

安捷电脑商行称无法确认封存的鼠标即其销售的雷柏鼠标,对于收据因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亦无法确认,且收据所加盖并非其印章,但确认名片系其商行名片,并且对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拍摄的店铺系其商行店铺。

2014年4月9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公证费发票上载明付款方雷柏公司,开票项目公证费,金额770元整。

雷柏公司另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称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广南方第027092号所述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安捷电脑商行对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当时没有辨别能力。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安捷电脑商行的商事主体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成立日期为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5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900号高科大厦裙楼首层××号铺。

雷柏公司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77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其中包括购买产品费用50元),但仅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封存票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安捷电脑商行确认3825×××0及382****2系其商行电话号码,并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收购过来进行销售,但由于销售的产品比较零散,且没有辨别能力,故在收购涉案产品时并未对产品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雷柏公司是第585****号“雷柏”商标及第67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雷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鼠标的商店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数码城一家标识有“广州安捷耗材总汇”字样的店铺,安捷电脑商行亦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拍摄的店铺系其商行店铺且封存名片系其商行名片;

安捷电脑商行虽称封存票据上的印章并非其商行印章,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在安捷电脑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公证书所载情况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鼠标系由安捷电脑商行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85****号“雷柏”及第678****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该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使用了与第585****号、第678****号商标内容一致的标识,上述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在无证据证明该种使用已经雷柏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鼠标属于侵犯雷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雷柏公司的第585****号“雷柏”商标及第678****号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安捷电脑商行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鼠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雷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安捷电脑商行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安捷电脑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经营规模、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安捷电脑商行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捷电脑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雷柏公司第585****号及第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安捷电脑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柏公司负担200元,由安捷电脑商行负担100元(安捷电脑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安捷电脑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认定的销售收据上所盖印章并非安捷电脑商行印章,收据上也没有安捷电脑商行员工的签字,此收据不能认定为安捷电脑商行销售行为的依据。

2.原审法院认定的名片也并未印有安捷电脑商行字样。

3.原审法院认定的商铺照片是安捷电脑商行的商铺,但是照片随意可拍,照片并未拍下销售过程,不能以此证明安捷电脑商行的销售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以不能作为事实依据的由雷柏公司提供的收据、卡片和照片,认定安捷电脑商行由销售侵犯雷柏公司商标专利产品的行为,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安捷电脑商行的合法权益,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柏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安捷电脑商行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加盖有广州天河安捷电器商行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雷柏公司公证购买收据上的盖章和安捷电脑商行的营业执照的公章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安捷电脑商行所销售。

二审期间,雷柏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安捷电脑商行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鼠标。

关于安捷电脑商行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鼠标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027092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认定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梁景松在一家标识为“广州安捷耗材总汇”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鼠标,并取得盖有“安捷电脑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的事实,而安捷电脑商行也在上诉状中自认原审认定的店铺照片为安捷电脑商行的店铺。

因此,在安捷电脑商行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其认为公证照片未拍下销售过程,不能证明其销售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安捷电脑商行认为雷柏公司公证取得的销售收据上所盖印章并非安捷电脑商行印章,收据也无安捷电脑商行的员工签名,名片也未印有安捷电脑商行等字样,因此,收据、名片不能作为认定安捷电脑商行销售行为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销售收据、名片均为公证取得,来源清晰合法。

其次,销售收据所盖印章上标有安捷电脑公司字样,并标有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高科数码城一楼××号”及联系电话:“Tel:3825×××038258742”,上述内容与名片上所载明的高科门市的地址、电话内容一致,而印章、名片中的地址信息与安捷电脑商行在组织机构代码证、商事登记信息上所载明的地址相一致。

安捷电脑商行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其使用的电话座机号码为3825×××0,店铺门牌号码为××,名片是安捷电脑商行的名片等事实。

此外,安捷电脑商行在一审答辩中自认销售了被诉侵权鼠标,二审又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二审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安捷电脑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鼠标的事实。

安捷电脑商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捷电脑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安捷电脑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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