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借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二楼27号,销售假冒“CONVERSE”、“NIKE”、“NEWBALANCE”等品牌的鞋子。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查获标有“CONVERSE”、“NIKE”、“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1000余双。
经鉴定,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鉴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479072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元某某在上述经营场所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证人饶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单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元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 澍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