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天才,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兰心明。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泽恩,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天花边角”,专利号为ZL20103024××××.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永道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永道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道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原告王天才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永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才诉称:2010年7月19日,王天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天花边角”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2011年3月30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0。
2011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具备专利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自王天才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王天才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同时王天才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了王天才的合法利益。
经王天才调查发现:1、永道公司在公司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型号为“YD-LV4”的被诉侵权产品;
2、上述型号为“YD-LV4”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王天才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王天才认为,永道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制造、销售与王天才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边角产品,造成王天才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30号案例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王天才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的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永道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
2.永道公司赔偿王天才经济损失15万元(含王天才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在诉讼中,王天才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永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的宣传资料。
原告王天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ZL20103024××××.0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缴费票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王天才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永道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3、产品宣传画册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永道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4、财产保全担保合同、证据保全担保合同、发票,用以证明王天才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至少为2250元;
证据5、第25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处于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稳定状态。
被告永道公司答辩称:一、永道公司在答辩期内已经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王天才指控的侵权行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被诉侵权产品在2012年2月制作,但只是试验品。
本案没有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虽然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是永道公司的,但是该宣传册只用于宣传。
王天才要求永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王天才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道公司对原告王天才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永道公司对原告王天才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原告王天才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王天才提交的证据4具有可信性,永道公司对其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9日,王天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天花边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0。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有两种设计,用于天花边角,其中设计2呈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其中竖边平面的中部是两排叠加排列的同弧度的1/4圆弧,两排圆弧用直线隔开,上部和下部各有两条平行的凹槽直线,竖边顶端向外垂直弯折成一狭窄平面,窄平面外端向下垂直弯折一小段。
横边平面有三个刀锋型镂空,两边各一个圆孔,横边外端向上垂直凸起一短边。
该专利有图片十一幅,设计2各视图如下: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经原告王天才申请证据保全,本院在被告永道公司处查封铝型材材料两件和宣传册一本。
该两件实物中有一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可称为被诉侵权设计1,其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其中竖边平面的中部是两排叠加排列的大小相同的近似椭圆形,两排圆弧用直线隔开,上部和下部各有两条平行的凹槽直线,竖边顶端向外垂直弯折成一狭窄平面,窄平面外端向下垂直弯折一小段。
横边有三个刀锋型镂空,两个刀锋型镂空的两边各有一个圆孔,横边外端向上垂直凸起一短边。
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图片如下:宣传册封面标有“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有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网址等信息。
第30页有王天才指认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可称为被诉侵权设计2,其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其中竖边平面的中部是两排叠加排列的同弧度的1/4圆弧,两排圆弧用直线隔开,上部和下部各有两条平行的直线,竖边顶端向外垂直弯折成一狭窄平面,窄平面外端向下垂直弯折一小段。
横边平面外端向上垂直凸起一短边。
原告王天才请求保护的为涉案外观专利中的设计2。
经庭审比对,王天才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相近似。
永道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王天才认为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相同。
永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永道公司是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建材。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标签,注明“永道建材”及型号和颜色、电话号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专利号为ZL20103024××××.0的名称为“天花边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告永道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永道公司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尽管被告永道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申请,但其理由明显不充分,故本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关于被告永道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原告王天才诉称被告永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由本院在永道公司处查封而得,永道公司亦确认该产品是其制造;
永道公司虽辩称其仅用于实验,并未销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永道公司的“加工、销售:五金建材”之经营范围表明其具备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故本院确认永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王天才还诉称被告永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王天才申请保全所得标有永道公司字号的宣传册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永道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亦认定永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所涉专利属于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的对比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外观设计2的产品天花边角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可知,两者均呈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其中竖边平面的中部均是两排叠加排列的弧状,两排圆弧用直线隔开,上部和下部均各有两条平行的凹槽直线,竖边顶端均向外垂直弯折成一狭窄平面,窄平面外端均向下垂直弯折一小段。
横边平面均有三个刀锋型镂空,镂空间均有圆孔,横边外端均向上垂直凸起一短边。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叠加排列的弧状略有不同,但上述差别属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可知,两者均用于天花边角,呈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其中竖边平面的中部均为两排叠加排列的弧状,两排圆弧用直线隔开,上部和下部均各有两条平行直线,竖边顶端均向外垂直弯折成一狭窄平面,窄平面外端均向下垂直弯折一小段。
横边外端向上垂直凸起一短边。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2的圆弧形状与外观专利设计2略有不同,以及外观专利设计2的横边平面中部排列有刀锋型镂空,而从被诉侵权图片上则无法判断被诉侵权设计2的横边平面中部是否排列有刀锋型镂空。
虽如此,但从整体上看,即使被诉侵权设计2的横边平面中部无排列有刀锋型镂空或有其他图案排列,但基于该横边平面在整体设计中所处位置的视觉效果并不显著所限,这些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设计2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2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永道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永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王天才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王天才诉请永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宣传册上载有的侵权产品图片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王天才诉请永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因王天才没有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永道公司的获利情况之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类别、永道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王天才为维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情形,酌定由永道公司赔偿王天才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天才享有的名称为“天花边角”、专利号为ZL20103024152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宣传册上载有的侵权产品图片;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才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王天才负担6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