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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闽峰诉中山市横栏镇特赛灯饰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孙闽峰诉中山市横栏镇特赛灯饰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闽峰,中山市横栏镇特赛灯饰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孙闽峰,男,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委托代理人:周权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特赛灯饰电器厂,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

经营者:周传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闽峰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特赛灯饰电器厂(下称特赛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27829.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权挥,被告经营者周传军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闽峰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申请了名为“灯罩(圆形方凹花罩)”专利号为ZL201130027829.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7月27日授权公告。

专利产品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灯具产品涉嫌侵犯本案专利权,为此在被告通知下付款并与公证员到被告处提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封存。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37元,其中购买灯具495元、公证费275元、调查费367元;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特赛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特赛厂生产,且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原告通过维权获得巨大利益,请求酌情调低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闽峰是专利号为ZL201130027829.8(下称本案专利)、名称为“灯罩(圆形方凹花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年费缴纳至2013年12月11日。

本案专利应用于灯具上作为灯罩使用,其设计要点是产品设计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2立体图,指定设计2为基本设计。

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如下:设计2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2014年9月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孙闽峰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中山市悬挂有“非特fit”字样招牌的店铺内,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九套灯饰(共九箱),共付购买费3585元,其中本案被诉产品3件共495元,随后封存相关物品。

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6520号公证书。

孙闽峰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50元、调查费650元、高速路路费12元、餐费740元。

被诉产品的外观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经当庭对比,特赛厂确认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图片相同。

特赛厂提供2项证据,拟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属现有设计。

其中证据1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0930322519.1,申请人为中山市古镇欧美仕灯饰门市部,名称为“吊灯(E时代)”,专利公开日为2010年7月21日(下称200930322519.1号专利)。

200930322519.1号专利的外观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特赛厂另提供的证据2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南方第05628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15日,在特赛厂代理人申请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输入网址http://issuu.com,在该网页搜索栏中输入“linea_light_2010”,进入相应页面,点击相应页面的“READNOW”,再点击所得页面的“〉”按钮至第159页,截屏二张图片,其中一张图片显示有一灯罩的使用状态图(下称issuu图片),另一张图片显示有“5yearsago”、“linea_light_2010”等内容。

特赛厂解释称,该issuu图片上传至ISSUU网站,上传时间为5年前,同时提供百度百科的简介显示ISSUU是国外一个在线文档共享网站,共享文档、杂志类的文本。

issuu图片如下:经对比,特赛厂认为,200930322519.1号专利与被诉产品为高度近似,外观不同点仅在于被诉产品的回形单元图案是4层,200930322519.1号专利的回形单元图案是5层;

被诉产品外观与issuu图片显示的灯具外观完全相同。

孙闽峰认为,相比200930322519.1号专利,被诉产品的回形图案是凹进去的,且两者的照明效果不一样;

确认issuu图片显示的灯具图片与本案被诉产品相似,但认为公众要知悉该图片信息必须登陆国外网站,而国内公众难以登陆该国外网站。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闽峰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件、年费收据、(2014)粤江江海第006520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灯具的费用票据、公证费及调查费票据、餐费发票及路桥费发票,被告特赛厂提供的20093032251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页、(2015)粤广南方第056283号公证书、百度百科简介打印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闽峰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特赛厂对有销售被诉产品行为没有争议,本案争议是,被诉产品实施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罩,为同类产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本院经对比,确认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提供的200930322519.1号专利,公开日为2010年7月21日,先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2月23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将200930322519.1号专利与被诉产品外观对比,两者均是圆形灯罩,但是两者设计差别在于,被诉产品是镂刻回形图案,图案立体向内凹进,200930322519.1号专利显示的回形图案是直接镂空形成。

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有实质性的差异。

对于特赛厂提供的issuu图片显示的灯具外观,孙闽峰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

本院经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为相同设计。

从(2015)粤广南方第056283号公证书记载显示,issuu图片是在一本于2010年发行的电子刊物上刊登,该刊物上传在国外网站,公众通过互联网可以查询获得,该图片显示的灯具外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产品与issuu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孙闽峰主张特赛厂销售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闽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2.74元,由原告孙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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