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8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廷、嵇建国,被告乐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XXXXXXX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某,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并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业品质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的经营场所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葡萄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某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48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8元。
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使用了其自己注某的商标,且该商标也是山东著名商标;
原告主张的“解百纳”是通用名称,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不是商标性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在进货时亦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现已停止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某了第XXXXXXX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某,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某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某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乐家超市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注某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商品(不含散装酒)的零售等。
2014年12月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18日,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宝秀路XXX号的“乐家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七大海岸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48元,现场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及小票各一张。
离开该店后,由公证人员对维邦公司提供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由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在公证处进行封存,并由黄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5年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7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维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收据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物品,该瓶葡萄酒正面标贴中下方印有“解百纳”字样,背面标贴上部印有“尊品解百纳”字样,正面及背面标贴下部均印有“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正面标贴上方另印有“长城图案+JINSESHIDAI”图文商标及“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中的“解百纳”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字音、字义、字形均相同,涉案葡萄酒属在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
原告另陈述,酒瓶标贴上标注的“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另查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核准注某后,相关企业分别提出撤销注某申请,后经行政及诉讼程序,确认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属,同时,该公司允许长城等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购物收据及小票,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诉讼中,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两张、第XXXXXXX号商标档案及商标续展注某证明复印件各一张、第XXXXXXX号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一组。
因送货单出具单位的成立时间晚于单据开具时间,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第XXXXXXX号商标档案及商标续展注某证明复印件、第XXXXXXX号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均系针对案外人注某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注某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某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某,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与第XXXXXXX号注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其标贴上标注了“解百纳”、“尊品解百纳”等字样,其中的“解百纳”文字与第XXXXXXX号注某商标文字相同,属相同商标,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百纳”属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某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时间相对较长等情况,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原告为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相应的费用及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但上述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亦未向本院明确实际支出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某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9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徐雯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