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界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增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弼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龙,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清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钱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告扬州增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昕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国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2015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界平、被告增昕公司委托代理人梅锦斌、被告翠屏国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该产品投入市场后畅销国内外。
被告翠屏国资公司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使用由被告增昕公司生产、销售的路灯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增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505.4万元;
2、被告翠屏国资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200万元。
原告华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833号、第21944号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维持专利权有效;
3、(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4909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4910号公证书及光盘、(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4908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4、(2012)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0730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度四川省十大典型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网页打印件,证明案外人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2盏涉案专利产品被判决赔偿11.9303万元;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年费为200万元;
6、(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47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年销售额约10.05亿元以上;
7、双流县人民政府双办发(2014)36号文件、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成都市企业技术中心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1年中国中小企业创新1**强证书,证明原告企业拥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济效益;
8、公证费发票三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000元。
被告增昕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制造,其通过正当进货渠道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恒达公司拥有ZL20133020××××.9景观灯杆(八叉九火)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涉案景观路灯每套价格2.46万元,合同总价292.74万元,原告提出705.4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增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恒达公司授权书,证明恒达公司授权增昕公司使用其制造的灯杆系列产品,并对交付的货物承担全部质量保证责任;
2、恒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审查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增昕公司主观存在善意;
3、恒达公司的配货清单,证明恒达公司向增昕公司配送涉案产品部件,增昕公司通过正当渠道购买涉案产品;
4、增昕公司与翠屏国资公司签订的景观路灯采购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5、恒达公司网站查询的办事处联系方式,证明配货清单上载明的业务经理朱邦凯系恒达公司四川成都办事处的业务经理,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翠屏国资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使用的是路灯专利是ZL20133020××××.9景观灯杆(八叉九火),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其使用获得了ZL20133020××××.9专利权人恒达公司的许可;
2、原告诉请赔偿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翠屏国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翠屏国资公司的主体资格;
2、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景观路灯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翠屏国资公司在采购照明路灯之前已经履行了充分注意义务,要求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产品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
3、竞标文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书,证明投标人增昕公司获得恒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翠屏国资公司审核了投标人资格,不存在侵权行为;
4、中选结果通知、采购合同,证明两被告合同签订的程序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华体公司提供的证据,增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翠屏国资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6、8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增昕公司提供的证据,翠屏国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华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增昕公司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部分认可,对于具体销售金额等条款不认可。
对翠屏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增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华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华体公司证据1、2,翠屏国资公司证据1、2、4,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华体公司证据3,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华体公司证据3、5,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华体公司证据7,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华体公司证据6、8,因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增昕公司证据1-3,本院将在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增昕公司证据4,翠屏国资公司证据3,华体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增昕公司证据5,因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华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7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3年2月6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1月17日第17833号以及2014年1月28日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由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俯视放大图表示。
关于灯上部的灯臂及灯罩外观设计形状,从主视图和立体图观察,可以看出灯的上部分为三层,共九个灯臂和九个椭圆灯罩,其中最上层为一个灯臂支撑一个灯罩,中间层为四个灯臂分别支撑四个灯罩,最下层为四个灯臂分别支撑四个灯罩,灯臂呈花瓣状,其中位于中间层和最下层的灯臂底部具有白色图案;
从俯视图及俯视放大图观察,灯臂及灯罩整体呈四方对称,中间层与最下层灯臂交错排列,最上层灯臂直立于中间层灯臂中心,整个灯呈玉兰花形状(见附图一)。
关于灯柱的外观设计形状,专利复审委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认定华体公司关于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灯杆自上而下由黑色渐变为白色是光线反射造成的主张能够与视图相对应。
专利复审委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还载明华体公司认为灯臂及灯杆上的白色部分不一定是空心的。
华体公司的玉兰灯产品销售范围较广,仅2013年就与多家企业签订了供货合同,开具的发票销售金额达数亿元。
2014年4月22日,翠屏国资公司发布宜宾市翠屏区“北蜀线”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景观路灯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其附件五《竞标人资格证明文件》要求投标人如不是制造厂家需提供投标产品生产厂家授权书原件。
2014年5月4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记载蜀南大道灯具规格参数,“八叉九火”灯型,光源均为LED,灯罩为乳白色玻璃材质。
同日,增昕公司授权代表人廖发明提交竞标文件,并在竞标文件中声明其为灯具、LED模组及灯具的生产厂家,无需提供投标产品生产厂家授权书原件。
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恒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增昕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北蜀线”路灯采购项目中使用其制造的“明生”牌系列产品,并就此项目提供的货物承担全部质量保证责任。
恒达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景观灯杆(八叉九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0××××.9。
增昕公司陈述其2014年5月4日的声明仅是格式声明,为了达到招标方的要求,将投标产品交由恒达公司生产,在2014年5月21日取得恒达公司授权后已向翠屏国资公司提交了恒达公司的授权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4年7月15日,翠屏国资公司向增昕公司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2014年8月,翠屏国资公司与增昕公司签订宜宾市翠屏区“北蜀线”改造提升项目景观路灯采购合同,增昕公司向翠屏国资公司供应景观路灯119套,单价2.46万元,总价292.74万元。
增昕公司提供了配货清单十份,配货清单记载供货名称为景观灯,包括主杆、上臂、下臂1、下臂2、顶杆、托盘1、托盘2、大玉兰灯罩等,业务经理朱邦凯,联系电话137××××2477。
2014年10月14日上午,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邓丽蓉、公证员助理赵红随华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界平来到宜宾市蜀南大道南段,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朱界平对道路两边安装的路灯进行清点共计118套,朱界平按顺序在每套路灯上粘贴编号并用手机进行拍照共计138张,成都市蜀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7490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
灯杆下部为实心方柱形且有图案,灯杆上部由四根细杆组成,四根细杆相互分开;
照明部分整体呈玉兰花形状从下往上分为三层,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最下层四支灯臂分别与灯杆的四根细杆相连,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中间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最上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中间层灯臂的中心;
最下层灯臂与中间层灯臂呈花瓣状交错排列,且下部有镂空花纹(见附图二)。
经当庭比对,华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增昕公司、翠屏国资公司认为两者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造型是玉兰形,涉案外观设计是宝塔形;
2、被诉侵权产品灯杆下部正反面都有图案设计,涉案外观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灯杆中部是四根细杆组合而成,涉案外观设计是柱形;
4、被诉侵权产品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涉案外观设计没有,且两者灯臂的弧度存在较大区别。
2014年10月28日上午,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邓丽蓉、公证员助理赵红监督下,华体公司代理人李艳霞用电话号码为028-8628****的座机拨打了称呼为“廖发明”(182××××0114)和“徐弼鑫”(138××××5840)的电话,公证员助理赵红对通话进行了同步录音并刻录成光盘,成都市蜀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749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录音表明,李艳霞以普通客户身份向廖发明、徐弼鑫咨询宜宾蜀南大道路灯情况并表示打算购买,李艳霞问:“那路灯是你们生产的吗?
你们卖的吗?
”廖发明答:“是我们的,嗯,我们做的嘛……16套(路灯生产周期)估计在20天的样子。
”李艳霞问:“……宜宾蜀南大道那个路灯项目,你清楚情况吗?
”徐弼鑫答:“那个就是我们现在在做啊……有玉兰灯最近在装的嘛。
”徐弼鑫问:“你,你是不是华体的啊?
”李艳霞答:“我不是,什么华体啊,我们是在自己办公大楼楼道上买点灯。
”华体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新维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2014年6月6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ZL20093010××××.7专利普通许可给新维公司,制造与销售范围均为四川范围内,许可使用费包括入门费200万元(200套以内的许可费)和计件许可费(超过200套的部分,每件许可费8500元)。
2014年8月19日,上述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华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000元。
华体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仅针对增昕公司在宜宾的“北蜀线”工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若专利实施许可费不能适用,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的最高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1、增昕公司、翠屏国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若两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华体公司的第ZL2009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灯头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照明部分整体呈玉兰花形状;
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灯臂与中间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且呈花瓣状交错排列;
每个灯源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
灯杆下部均为实心方柱形。
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层和最下层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灯杆上部由四根细杆组成,灯杆下部有图案,而涉案外观设计灯臂下部、灯杆下部没有花纹图案,灯杆上部是十字棱柱。
本院认为,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近似,均为多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灯罩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罩、灯臂的形状亦高度近似,对于上述设计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
相对于灯杆,灯具的玉兰花造型部分对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灯杆部分略有差异,但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增昕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增昕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华体公司第ZL2009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华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华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增昕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其公证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廖发明、徐弼鑫面对潜在客户的咨询进行了回答,增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录音证据,证实增昕公司未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华体公司关于增昕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专利法并未规定未经许可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华体公司主张翠屏国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翠屏国资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增昕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增昕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增昕公司作为销售者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涉案专利2010年即已公开,华体公司玉兰灯销售金额巨大,增昕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华体公司的专利产品,且增昕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弼鑫在未发生本案诉讼时就怀疑电话取证的李艳霞是华体公司的人,故增昕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其次,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时应主要考虑是否具有正当的合同关系、正当的进货渠道、合理对价等因素,1.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不因为发现真正的制造者而得以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恒达公司的授权书仅能证明增昕公司按招标方要求提供文件,并不能证明增昕公司与恒达公司履行了路灯买卖合同,增昕公司即使向恒达公司采购涉案路灯亦属大额交易,但其既未提交购货合同,又未提交付款凭证和购货发票,未能证明存在正当的合同关系、进货渠道并以合理对价购进涉案路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应当注重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本案中增昕公司提交的配货清单尽管印制了恒达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恒达公司印章,签名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增昕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购货合同予以佐证,配货清单未载明配货的时间、地点,亦未能证明配货清单所列货物与涉案侵权产品一一对应。
因此,增昕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增昕公司未经华体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华体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中增昕公司因侵权获利和华体公司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而华体公司未能证明增昕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华体公司与新维公司之间专利许可费对本案不具参照性。
华体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增昕公司主观存在一定过错;
2.增昕公司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不能一并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3.增昕公司向翠屏国资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总价为292.74万元;
4.华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因华体公司诉请增昕公司赔偿504.4万元、翠屏国资公司赔偿200万元明显畸高,应在律师费承担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考量。
综上,本院一并考量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增昕公司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增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0930109818.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增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78元,由原告华体公司负担39178元,被告增昕公司负担2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增昕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