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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韵华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岳民初字第5124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韵华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韵华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5124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陈杰。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韵华副食品商店。

经营者龙运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韵华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韵华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韵华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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