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6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惠家福百货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
经营者易志敏。
被告吴明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惠家福百货超市、吴明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惠家福百货超市、吴明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惠家福百货超市、吴明敏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