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伟,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户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迪文(曾用名:罗文),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户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华锋,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卫文,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罗迪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罗迪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伟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鞋业门店、雨花区香樟路家乐福超市销售点、开福区皇冠商业街销售点、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天心区黄某1路沃某超市销售点、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天心区XX体育馆家乐福超市销售点等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匡某1、新百伦等品牌运动鞋,聘请被告人罗迪文负责管理各销售点销售人员、补货、汇总各销售点销售情况并提取销售收入的2%进行管理,由其支付工资和奖金给被告人罗迪文,并由方某(另案处理)提供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和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场地,还安排杨某、段某、肖某1、向某(另案处理)负责各销售点日常销售等工作。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熊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匡某1、新百伦等品牌运动鞋共计人民币618956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承伟鞋业门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5544元;
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804元;
2014年5月6日至7月15日,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3016元;
2014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675元;
2013年4月20日至5月25日,金某卖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820元;
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开福区皇冠商业街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547元;
2014年6月27日至7月15日,雨花区香樟路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540元;
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天心区黄某1路沃某超市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970元;
2014年3月2日至4月5日,天心区黄某1路沃某超市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6040元。
2014年7月16日至7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伟在岳麓区桃花岭村的仓库以及长沙市XX体育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外贸鞋业店铺共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牌运动鞋5195双、匡某1牌运动鞋3599双、新百伦运动鞋1120双、阿迪达斯运动鞋1372双,合计价值人民币608220元。
被告人熊伟、罗迪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明细表、记账本、银行转账凭证、物流单、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孔某、喻某2等10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伟、罗迪文及同案犯方某、杨某、段某、肖某1的供述;
(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伟、罗迪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伟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罗迪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尚未销售的商品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熊伟、罗迪文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迪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迪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本案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公安机关未能查明被告人熊伟的进货渠道以及货物的去向,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从本案事实来看,主观方面,被告人罗迪文的主观可责性较轻,被告人罗迪文与被告人熊伟事前无预谋、事中无共谋,其心态仅仅是一种默认和放任的状态;
客观方面,被告人罗迪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仅为辅助作用,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应为251802元,此外,仓库中未销售的运动鞋,不应当计入被告人罗迪文的犯罪(未遂)金额。
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516216号“”商标、第4581865号“”商标、第643806号“”商标、第855786号“”商标,第991722号“”商标的所有权,上述商标所属类别均为第25类,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依法享有第1405075号商标、第3224586号“”商标、第5616235号“”商标、第9564763号“”商标、第9740653号“”商标的所有权,上述商标所属类别均为第25类,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336263号“”商标、第3921767号“”商标、第169865号“”商标的所有权,上述商标所属类别均为第25类,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依法享有第175151号“”商标、第175153号“”商标、第175152号“”商标的所有权;
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享有第G944507号商标的所有权。
上述商标所属类别均为第25类,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熊伟自2012年起,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鞋业门店、雨花区香樟路家乐福超市销售点、开福区皇冠商业街销售点、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天心区黄某1路沃某超市销售点、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天心区XX体育馆家乐福超市销售点等地以“断码”、“洗货”、“厂家特价”的方式向顾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匡某1、新百伦品牌的运动鞋。
因销售点较多,被告人熊伟雇请了被告人罗迪文、以及杨某、段某、肖某1、向某等人(另案处理)共同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罗迪文主要负责雨花区香樟路(林科大)家乐福超市卖场、开福区皇冠商业街(皇冠假日酒店)卖场、天心区黄某1路(司门口)沃某超市卖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卖场等地的人员管理、补货、销售账目汇总等工作,并从上述卖场的销售额中提取2%作为管理费用;
方某、杨某、段某、肖某1、向某等人负责各个销售点的日常销售工作。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熊伟等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匡某1、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人民币618956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鞋业门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匡某1、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共计人民币175544元;
2、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在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销售假冒耐克、匡某1、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合计人民币9804元;
3、2014年5月6日至7月15日期间,在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销售假冒新百伦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合计人民币133016元;
4、2014年2月17日至2月26日期间,在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销售假冒新百伦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合计人民币51675元,被告人罗迪文在此期间参与了该卖场的管理;
5、2013年4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在金某卖场销售假冒耐克、匡某1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820元;
6、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在开福区皇冠商业街销售点销售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547元,被告人罗迪文在此期间参与了该卖场的管理;
7、2014年6月27日至7月15日,在雨花区香樟路(林科大)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销售假冒新百伦、匡某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合计人民币25540元,被告人罗迪文在此期间参与了该卖场的管理;
8、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在天心区黄某1路步行街销售点销售假冒耐克、匡某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合计人民币31970元;
9、2014年3月2日至4月5日,在天心区黄某1路(司门口)沃某超市销售点销售假冒耐克、匡某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合计人民币96040元,被告人罗迪文在此期间参与了该卖场的管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17日从被告人熊伟在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承租的仓库,以及长沙市芙蓉区XX广场家乐福门店销售点、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外贸鞋业店铺共计查获印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020双、印有“匡某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504双、印有“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20双、印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317双,合计10861双。
因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品类繁多、销售价格不统一,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以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591770元。
经各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各品牌的运动鞋,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人熊伟、罗迪文销售的运动鞋上印有的“”、“”、“”、“”等图形、文字标识,与各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要求侦办机关对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进行补充鉴定,以判定该商品是否为伪劣产品。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对被告人熊伟等人所销售的运动鞋是否伪劣不合格产品无法鉴定。
另,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熊伟的POS机两台;
被告人罗迪文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被告人罗迪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熊伟、罗迪文及同案犯方某、杨某、向某、段某、肖某1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2、证人孔某、喻某2、曹某、彭某、陈某1、毛某、黄某2、薛某、陈某2、肖某2的证言。
3、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湘鹏程司会鉴字(2014)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的犯罪金额以起诉书为准)。
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书证一组,包括: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抓获经过;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销售明细表及记账本15本;
银行转账流水单;
仓库房租收条;
耐克公司报案材料;
各门店租赁协议;
熊伟等人的银行交易详单;
熊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熊伟进货的德邦物流等公司的物流单;
熊伟、肖某1、罗迪文、杨某、段某等人的记账本;
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
搜查笔录。
证明:第一,被告人熊伟、罗迪文的基本情况、抓获情况;
第二,从被告人熊伟、罗迪文处扣押的物品情况;
第三,南门口好又多门店自2014年4月3日至5月26日的销售明细情况、芙蓉广场家乐福门店自2014年5月6日至7月8日的销售明细情况、芙蓉广场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销售明细情况;
第四,被告人熊伟等人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匡某1、新百伦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五,从被告人熊伟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仓库、长沙市芙蓉区XX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外贸鞋业店铺共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情况。
6、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系“耐克”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系“匡某1”系列商标的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阿迪达斯”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系“新百伦”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熊伟、罗迪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伟、罗迪文共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迪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罗迪文某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熊伟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进货、安排销售地点及人员、并负责向所雇请的人员发放工资,处于组织领导地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迪文仅参与了2014年2月17日至2月26日期间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开福区皇冠商业街销售点、2014年6月27日至7月15日雨花区香樟路(林科大)家乐福超市销售点、2014年3月2日至4月5日天心区黄某1路(司门口)沃某超市销售点的组织和销售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迪文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金额应按所参与销售的金额,即251802元计算,以及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不应计入被告人罗迪文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伟、罗迪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罗迪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匡威”、“阿迪达斯”、“新百伦”系列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一万零八百六十一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POS机两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梁小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