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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城刑初字第556号
案件名称叶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晓慧、吴奇泽,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某酒行及库房、雁北路某室、城关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库内共查获被告人叶某欲销售的茅台牌白酒1192瓶、五粮液牌白酒48瓶、五粮春牌白酒42瓶、世纪金徽牌白酒20瓶、成州牌白酒6瓶,价值1497108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属初犯,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某酒行及库房、雁北路某室、城关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库内共查获被告人叶某欲销售的茅台牌白酒1192瓶、五粮液牌白酒48瓶、五粮春牌白酒42瓶、世纪金徽牌白酒20瓶、成州牌白酒6瓶,价值1497108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马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举报材料,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证明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属初犯,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叶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产品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权益,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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