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9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恒生阳光城综合楼2、3楼。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
被告: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路与长江中路交叉口南。
负责人:杨浩宇。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