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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王株式会社诉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7号
案件名称花王株式会社诉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花王株式会社,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7号原告花王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保金,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王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需补充证据、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王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花王株式会社负担。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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