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黄天助。
委托代理人杨青,山东杨青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卫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永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
本院受理的原告黄天助诉被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天助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黄天助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天助撤回对被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黄天助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