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867号罪犯薛成栋,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成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成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成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薛成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成栋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