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万国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晟。
委托代理人:徐淑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洁丽雅日用品销售(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靖。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万国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洁丽雅日用品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贾靖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知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淑雯,被上诉人贾靖、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国公司起诉称:万国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洁丽雅公司名下的第4291289号、第9507383号“洁丽雅”商标以总价8万元转让给万国公司。
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洁丽雅公司负有无条件协助万国公司办理法定转让变更手续,并按商标局要求递交相关材料的义务,并由贾靖对出让商标的合法性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签订后,万国公司多次要求洁丽雅公司、贾靖按合同约定履行商标转让义务,洁丽雅公司、贾靖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万国公司认为洁丽雅公司、贾靖拒绝履行义务给万国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4291289号“洁丽雅”商标、第9507383号“洁丽雅”注册商标归万国公司所有;
2、洁丽雅公司和贾靖履行合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并按商标局要求递交相关材料;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洁丽雅公司、贾靖承担。
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贾靖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二、双方实际达成两份协议,一份为万国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转让价格是8万元,是明的协议;
万国公司为了避免纳税还有暗的协议,对转让价格约定的是100万元,万国公司以阳合同起诉没有依据;
三、即使根据阳合同,万国公司没有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洁丽雅公司就有权拒绝履行其他义务。
综上,万国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经核准受让第4291289号“洁丽雅JIELIYA”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为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洁丽雅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申请号为第9507383号的“洁丽雅”文字商标。
万国公司与洁丽雅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有《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洁丽雅公司将其第4291289号、第9507383号商标转让给万国公司,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万国公司同时取得商标独占使用权;
洁丽雅公司无条件协助万国公司办理法定转让变更手续,并按商标局要求递交相关材料,所需费用由受让方承担;
商标转让总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后转账付30%订金,商标局公告后付50%,剩余20%完成法定手续后付清;
洁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让二商标的合法性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贾靖时任洁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立案前,万国公司未支付款项。
洁丽雅公司和贾靖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贾靖多次和王晟谈到“洁丽雅商标转让100万、写8万”及“签了伪协议”等内容,而王晟未予否认。
原审庭审中,万国公司确认该王晟系其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
本案中万国公司虽提交了商标权转让合同,但洁丽雅公司、贾靖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商标权转让的对价约定实为人民币100万元,而非合同所载8万元,而该对价是涉案合同的根本性条款;
万国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申请提供补强证据。
有合理理由认为,万国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万国公司未能证明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国公司的起诉。
万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该案万国公司与洁丽雅公司、贾靖之间就“洁丽雅”商标的使用及转让签署了《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一审法院仅以洁丽雅公司、贾靖提供的录音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就商标转让的对价约定实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显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洁丽雅公司、贾靖答辩称存在阴阳两份合同,应该提供阴合同证明其主张,而不是单一的录音证据。
二、一审法院驳回万国公司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本案商标转让行为事实存在,万国公司起诉时有明确的原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不予确认系实体审查问题,法院就根据审理结果进行裁判而非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洁丽雅公司、贾靖承担。
洁丽雅公司、贾靖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
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国公司以洁丽雅公司、贾靖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为由,要求洁丽雅公司、贾靖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万国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因万国公司未能证明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而驳回万国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知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